收养孩子要求

时间:2024-02-28 12:27:19
收养孩子要求

收养孩子要求

收养孩子要求,我们生活中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收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那么, 以下分享收养孩子要求

  收养孩子要求1

一、收养孩子需符合什么条件

已婚夫妻或未婚男女,因种种原因需收养子女,应依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办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条的规定,收养人欲收养孩子应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收养人无子女是指收养人因各种原因不能生育子女,或者能够生育而不愿生育子女,或者生育子女已死亡。

但是,如果收养人自愿收养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弃童的,不受“无子女才能收养子女”的条件限制。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收养人具备抚养、被收养人的经济条件、身体能力条件、教育能力条件,也就是说收养人有实际履行作为被收养人父母的义务与责任的能力,能满足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实际需要。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收养人本身患有能危害儿童身心健康或影响儿童健康成长的精神病或者传染病,如果这种病传染到儿童,被收养人的健康肯定会受到影响,不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因此,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人,是不准许收养子女的。

4、年满三十岁,这是一种年龄上的限制,这种限制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接近于被收养人的亲生父母的年龄差距,有利于培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感情,稳定家庭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还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二、亲属间收养子女的条件有哪些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这种收养的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是近亲属,相互比较了解,而且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亲属间的收养,感情基础相对牢固,并可进一步稳定双方的家庭关系。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放宽了这类收养的条件。其放宽之处在于:

(一)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被收养人可以超过14周岁,也可以是成年人。

(二)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即使被收养人不属于生父母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被送养。

(三)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时,可以不受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四)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收养子女,其实很多时候都是收养与自己或者配偶没有什么关系的孩子,但是有些时候收养也会发生在亲属之间,甚至有的人会对自己的养子女进行收养,这些只要符合《民法典》中的规定,也办理了登记或者进行了公证的,那么收养关系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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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养孩子要符合什么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

(二)年满三十周岁。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

(三)无子女。但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不受此限制。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也不受此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可不受此限制。或者虽有一名子女,但该名子女患有精神病等严重疾病,将来无法尽赡养义务的,也可收养一名健康的小孩。

(四)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如有正当的职业或可靠的经济来源,能够照顾被收养人的生活并可负担其相应的经济开支等。

二、一般来说,收养孩子时需要按照下述程序办理:

1、达成收养意见。

收养人与送养人自愿就收养达成一致意见。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要由收养人和送养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并且对双方合意的形式,法律不作强行要求,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形式。

2、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收养当事人自愿达成收养合意后,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在订立收养协议之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时成立。

收养关系当事人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时,要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有收养协议的要提交收养协议,收养人还应提供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健康等其他情况的证明。办理登记的民政机关经审查后,对证件齐全,符合收养实质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书。

3、办理收养公证。

公证不是收养关系有效成立的必经程序。收养关系当事人在办理收养登记后,可以自愿办理公证。收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4、办理户口登记。

最后,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按照上述程序办完收养手续后,单身人士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就依法成立了,这种收养关系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有效的收养关系。任何人都不能侵害和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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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的概述

事实收养的情况比较复杂,中国现行《收养法》对此没有规定,但事实收养关系却涉及到群众的切身利益,正确认识和处理事实收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事实收养的概念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收养。事实收养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之间须以父母子女相待。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构成事实收养的重要条件。所谓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称谓,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且收养文书、户口簿以及人事档案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父母子女关系。

2、须有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实,共同生活多年是确认事实收养存在的一个客观标志。这里的“多年”一般应在3年以上。

3、须有群众和亲友公认。群众和亲友对当事人之间关系是否持一致看法,对确定事实收养关系存在与否具有很重要的证据作用。

(二)事实收养形成的原因

事实收养的形成一般是由下列原因造成的:

第一,传统观念的影响,中国古代一直沿用的立嗣行为,是一种无须经官府确认,仅以“私证”即可成立的收养行为,此行为因而成了人们的习惯;

第二,长期缺乏健全的收养法规。中国在建国以后的很长时间里,一直没有一个系统、完整的收养法规,公民在成立收养时,由于无法可依,在客观上造成了事实收养的存在;

第三,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不强以及普法宣传工作欠缺也是形成事实收养的重要原因。

(三)事实收养的性质和对策

1、性质

鉴于中国的具体情况,对于收养法规和政策颁行之前的事实收养行为,由于收养成立时无法可依,故不是违法;对于收养法规颁行后的事实收养,应按照违法收养对待。

2、对策

对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的事实收养,应采取不同的对策:

(1)对《收养法》颁行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凡不违背收养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德的,应予以承认;当事人要求补办法定手续的,应予补办。

(2)因不符合收养条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当事人自行收养的,不予承认。对于现在已经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以补办登记手续后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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